动态报道 | 工商总局就《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为加强对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规制,我局起草了《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scswgc@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7年11月14日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交易信用约束,有效惩戒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惩戒,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视其违法失信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公示违法信息、发布消费警示等惩戒措施。
对违法失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有关服务经营者和其他互联网企业参与惩戒措施的协同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交易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使用或者协助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网站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三)组织、策划网络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的,为网络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因多次参与网络传销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实施欺诈、胁迫、强制交易,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或者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服务,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七)销售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发布网络虚假广告,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九)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布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通过交易达成后作出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将本人经营商品与他人经营商品作违背事实的对比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一)实施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
(十二)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五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三)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两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六)实施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具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多项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 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地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或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真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发布虚假经营数据,对自身经营业绩、市场份额等进行夸大、误导性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四章 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行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具有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认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后,由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将其列入相应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列入名单决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列入名单决定有异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列入名单决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期限届满后,未再发生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应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移出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列入、移出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对违法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以下措施:
(一)利用网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责令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二)利用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向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该网站违法失信行为事实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提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联合惩戒协议等,及时采取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等必要措施。
其网络接入服务商为国(境)外经营者的,提请通信管理部门采取技术制约等方式予以处理。
(三)在惩戒期限内,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3年。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2年。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1年。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发布消费警示提示:
(一)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在各自首页设置专门区域或者一级栏目,在为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移动互联网交易违法失信惩戒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化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加强对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规制,促进网络经营者诚信自律,完善市场信用体系,推动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研究起草了《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主要通过信用信息公示来实现。信用信息公示作为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能够促使市场经营主体重视自身信用,规范经营行为,但静态、单一的信用信息公示手段在网络市场环境中表现出诸多不适应性,对网络市场违法失信行为难以达到必要的惩戒效果,影响信用监管作用的发挥。为此,工商总局从着力提升网络市场信用监管效能出发,遵循责任承担对等性和惩戒措施公平性的基本理念,积极开展《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工商总局在广泛调研过程中全面收集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
(一)《办法》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客观现实需要
随着网络消费在全社会消费总额中的比重不断上升,网络市场信用建设已经成为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关键领域。相对于实体市场,网络市场需要更高的信用依赖度,网络市场的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良好的信用基础之上。打击违法失信,引导、鼓励守法诚信,才能切实创造公平竞争的网络营商环境,不断巩固网络市场的信用基础。对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有效惩戒,是加强网络市场监管力度的重要手段,更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途径。
(二)《办法》是贯彻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要求、创新网络市场监管方式的有效实现途径
较之线下交易,网络交易可在短时间内聚合广泛经济要素,产生巨大交易体量。与此同时,原有线下违法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也被严重放大。在此情势下,对线上交易中的违法失信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惩戒就显得尤为迫切。同时,由于网络交易参与主体变化性大、流动性强、要素传播快,对违法失信行为人仅采取警告、罚款等传统处罚手段已很难奏效,无法适应网络交易监管的需要。在消耗大量行政执法资源的同时,网络交易公平竞争环境难以得到有效维护,更难以为广大网络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网络购物环境。在推进线上线下协同发展和一体化监管要求的背景下,在网络交易领域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监管手段、惩戒方式的改革创新有利于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对营造良好网络交易环境十分必要。
(三)《办法》是推动实现社会共治、促进网络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支撑
《办法》的制定,有利于深入全面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聚合多方面力量,推动实现社会共治。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和惩戒,有助于促进网络商品经营者诚信自律,在公平竞争环境中实现优胜劣汰,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本《办法》分六章,共二十四条,分别为总则、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惩戒措施、附则。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阐明了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立法宗旨、惩戒概念界定和管辖机关等。
第二章:区分不同类型经营者,分别列举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区分不同类型经营者,分别列举了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范围。
第四章:规定了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一般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程序要求和救济途径等。
第五章:区分不同类型经营者,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经营者分别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附则。
(一)遵循线上线下一体化原则、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
《办法》除根据违法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采取公示违法信息、发布消费警示、提请屏蔽网站、停止接入服务、采取技术制约等惩戒措施外,还规定将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惩戒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在惩戒期限内实施线下重点监管。
《办法》对违法失信惩戒的认定和实施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在明确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对应的惩戒措施基础上,设置了各个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包括管辖权设置、决定程序、异议程序等,确保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和惩戒措施实施的明确性、指向性。
(二)创新惩戒方式,引导多方参与,着力实现社会共治
社会共治既是实施信用惩戒的方式,也是实施信用惩戒的目的。《办法》规定了部门间联合惩戒的内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可以“向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该网站违法失信行为事实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提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联合惩戒协议等,及时采取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等必要措施”,这将促进现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的有效实施。
同时,《办法》明确了“对违法失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有关服务经营者和其他互联网企业参与惩戒措施的协同实施”,支持各方参与,借助网络搜索引擎、浏览器、杀防病毒软件、第三方软件下载平台、智能设备操作系统和移动社交工具,创新运用在线实时触发提醒等方式,最大范围地向网络潜在消费者发布网络消费安全提示,从而精准实现对违法失信主体的有力制约。这为引导多方参与、创新惩戒方式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向和依据。
(三)违法失信信息共享互通,促进全网有效惩戒
《办法》对在各网络交易平台之间“流动”的违法失信者也作了针对性规定。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的违法者采取跨平台密集注册等方式大量开店,从而达到更加隐蔽的转移、销毁证据,掩盖违法事实,逃避执法检查的目的。为促进网络市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形成常态,防止被查处的违法经营者在其他网络交易平台内继续实施违法失信行为,《办法》明确建立违法失信行为人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从而及时发现、关闭被查处的违法失信经营者在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继续违法经营的店铺。《办法》规定对违法失信行为人有关信息进行多渠道公示,有利于各网络交易平台违法失信经营者信息互通共享,促进实现惩戒效果广泛覆盖。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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